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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001146号“JIANLI J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42854号
2018-08-09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健力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语澄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01146号“JIANLI J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793337号“奥健力 AOJIANLI”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361933号“錦利纺织品 JINL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6191568号“JL”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击剑用面罩、击剑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击球手用手套(运动器件)、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击剑手套、击剑用防护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护膝(体育用品)、护肘(体育用品)、护胫(体育用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JIANLI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奥健力 AOJIANL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中“JL”与引证商标三“JL”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击剑用面罩、击剑手套、击剑用防护手套、护肘(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腿、运动用护胸、运动用护腕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击剑用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击剑用武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击剑用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语澄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01146号“JIANLI J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793337号“奥健力 AOJIANLI”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5361933号“錦利纺织品 JINLI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6191568号“JL”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击剑用面罩、击剑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击球手用手套(运动器件)、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击剑手套、击剑用防护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护膝(体育用品)、护肘(体育用品)、护胫(体育用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JIANLI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奥健力 AOJIANL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中“JL”与引证商标三“JL”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击剑用面罩、击剑手套、击剑用防护手套、护肘(体育用品)、运动用护腿、运动用护胸、运动用护腕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击剑用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击剑用武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击剑用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