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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466937号“蓝骆驼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7624号
2018-04-20 00:00:00.0
申请人:于长付
委托代理人:福建南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66937号“蓝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643590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第4345764号“Ni及图”商标及第720428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设计理念、整体外观上均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2、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描绘对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针锉、利器(手工具)、切削工具(手工具)、锉刀、手动压机、刨刀、手工打包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磨具(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针锉、利器(手工具)、切削工具(手工具)、锉刀、手动压机、刨刀、手工打包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福建南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66937号“蓝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643590号“骆驼CAMEL及图”商标、第4345764号“Ni及图”商标及第720428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设计理念、整体外观上均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2、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描绘对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针锉、利器(手工具)、切削工具(手工具)、锉刀、手动压机、刨刀、手工打包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磨具(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针锉、利器(手工具)、切削工具(手工具)、锉刀、手动压机、刨刀、手工打包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