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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280394号“MIU SE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6079号
2024-07-26 00:00:00.0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余阿双
委托代理人:北京证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余阿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6期《商标公告》第69280394号“MIU SE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U SE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被子;布;无纺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686197号“MIU MIU”、第G598396号“MIU MIU”、第G593101号“MIU-MIU”国际注册商标,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防水服;演出服;婚纱”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686143号“MIU MI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4类“服装和装饰用纺织布料;纺织品墙帷;床单和桌布”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床上用毯;被子;床单和枕套;床罩;枕巾;被面”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英文“MIU”,含义无明显变化,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其注册并使用于“服装”“眼镜”等商品上“MIU MIU”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280394号“MIU SEE”商标在“布;床上用毯;被子;床单和枕套;床罩;枕巾;被面”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余阿双
委托代理人:北京证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余阿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6期《商标公告》第69280394号“MIU SE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U SE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被子;布;无纺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686197号“MIU MIU”、第G598396号“MIU MIU”、第G593101号“MIU-MIU”国际注册商标,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防水服;演出服;婚纱”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686143号“MIU MI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4类“服装和装饰用纺织布料;纺织品墙帷;床单和桌布”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布;床上用毯;被子;床单和枕套;床罩;枕巾;被面”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英文“MIU”,含义无明显变化,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其注册并使用于“服装”“眼镜”等商品上“MIU MIU”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280394号“MIU SEE”商标在“布;床上用毯;被子;床单和枕套;床罩;枕巾;被面”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