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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49949号“红旗旗仕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03098号
2022-01-07 00:00:00.0
申请人:桦林佳通轮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6日对第39949949号“红旗旗仕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967号“红旗及图”商标、第1442433号“红旗”商标、第1442434号“红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 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部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资料;《国营桦林橡胶厂厂志》;申请人《桦林佳通报》;申请人车间照片;产品出库单、发票;产品宣传及规格卡;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红旗”是被申请人在“轿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早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被申请人的“旗仕团”和“红旗旗仕团”商标就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并被相关公众所知晓,消费者不会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混淆。在第12类上存在多件“红旗X”商标均已在“运载工具用轮胎”等类似商品上获得注册,说明“红旗X”商标可以与“红旗”商标相区别,同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可以相区别。请求维持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红旗汽车的发展历程简介;媒体杂志对红旗汽车的部分报道和图片;历届国家领导人检阅部队时的报道图片;被申请人拥有的“红旗”商标及其系列商标的注册申请信息打印件;“红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百度关于“红旗汽车、“红旗旗仕团”的搜索结果;“红旗旗仕团”的相关报道;“红旗旗仕团”在周边产品上的使用图片;被申请人“旗仕团”系列商标的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内外销)、汽车轮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26日对第39949949号“红旗旗仕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967号“红旗及图”商标、第1442433号“红旗”商标、第1442434号“红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 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部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资料;《国营桦林橡胶厂厂志》;申请人《桦林佳通报》;申请人车间照片;产品出库单、发票;产品宣传及规格卡;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红旗”是被申请人在“轿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早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被申请人的“旗仕团”和“红旗旗仕团”商标就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并被相关公众所知晓,消费者不会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混淆。在第12类上存在多件“红旗X”商标均已在“运载工具用轮胎”等类似商品上获得注册,说明“红旗X”商标可以与“红旗”商标相区别,同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可以相区别。请求维持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红旗汽车的发展历程简介;媒体杂志对红旗汽车的部分报道和图片;历届国家领导人检阅部队时的报道图片;被申请人拥有的“红旗”商标及其系列商标的注册申请信息打印件;“红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百度关于“红旗汽车、“红旗旗仕团”的搜索结果;“红旗旗仕团”的相关报道;“红旗旗仕团”在周边产品上的使用图片;被申请人“旗仕团”系列商标的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内外销)、汽车轮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