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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771025号“西湖大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90692号
2024-10-29 00:00:00.0
申请人:杭州荣华丝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71025号“西湖大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50529号、第4038351号、第17333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其中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申请人监事,申请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扩充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没有实际使用,申请商标与之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商标所有人所属行业及所处地域不同,共存市场不会产生混淆。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门店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且申请商标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上述引证商标使用与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71025号“西湖大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50529号、第4038351号、第17333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其中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申请人监事,申请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扩充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没有实际使用,申请商标与之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商标所有人所属行业及所处地域不同,共存市场不会产生混淆。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门店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且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且申请商标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上述引证商标使用与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