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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433109号“INNE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10625号
2019-01-15 00:00:00.0
申请人:福建吉百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鼎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33109号“INN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936494号“形丽IN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两者显著部分的含义以及整体方面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荣誉证书、引证商标三注册信息等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INNEST”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435039号“我巢in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68149号“壹巢I-N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中的英文部分“INNET”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琼脂(食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福州鼎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33109号“INNE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936494号“形丽IN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两者显著部分的含义以及整体方面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荣誉证书、引证商标三注册信息等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INNEST”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435039号“我巢in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68149号“壹巢I-N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中的英文部分“INNET”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琼脂(食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