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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848736号“同济医院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4098号
2022-04-24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市同济医院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848736号“同济医院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同济医院”具有百年历史,在2000年汇入了同济大学,更名为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申请人为一所集医疗、教学、科研、预防为一体的三级甲等综合性医院,是上海市医保定点单位,是国家临床药物试验机构、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基地、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养和全科医师培养临床基地。申请人目前使用双冠名,第一冠名“上海市同济医院”,第二冠名“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使用至今,经申请人长期使用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所以申请商标中文字部分与申请人主体一致,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同济大学”具有关联关系,“同济大学”同意并支持上海市同济医院在1-45类别申请注册商标,并对两家商标在同类别相同近似商品或服务项上的共存无异议,所以申请商标与“同济大学”引证商标在相同近似商品或服务项上可以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济大学出具的共存同意书、教育部教发(2000)81号“关于同济大学、上海铁道大学合并组建新的同济大学的决定”、同济大学同人(2000)029号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更名通知、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医疗机构名称核准通知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同济医院”与第1241983号“同济”商标、第1241982号“同济”商标、第13035694号“同济创业谷”商标、第18131964号“同济创业谷VENTURE VALLEY”商标、第33759517号“同济大学TONGJI UNIVERSITY 1907”商标、第13035693号“同济大学创业谷”商标、第18165601号“同济大学”商标、第9006000号“同济堂READ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要素、表现形式等方面高度相近,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虽然引证商标三至七所有人同济大学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相近的情况下,共存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这一商标应有的作用,故我局对该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引证商标三至七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商标标识文字部分“同济医院TONGJI HOSPITAL OF TONGJI UNIVERSITY”与申请人名义“上海市同济医院”不符,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沪卫医名准字(2010)第065号医疗机构名称核准通知虽显示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经核准第一名称为上海市同济医院,第二名称为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但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两名称的对应关系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从而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另,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中“同济医院”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848736号“同济医院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同济医院”具有百年历史,在2000年汇入了同济大学,更名为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申请人为一所集医疗、教学、科研、预防为一体的三级甲等综合性医院,是上海市医保定点单位,是国家临床药物试验机构、卫生部专科医师培训基地、上海市住院医师规范化培养和全科医师培养临床基地。申请人目前使用双冠名,第一冠名“上海市同济医院”,第二冠名“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使用至今,经申请人长期使用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所以申请商标中文字部分与申请人主体一致,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同济大学”具有关联关系,“同济大学”同意并支持上海市同济医院在1-45类别申请注册商标,并对两家商标在同类别相同近似商品或服务项上的共存无异议,所以申请商标与“同济大学”引证商标在相同近似商品或服务项上可以共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同济大学出具的共存同意书、教育部教发(2000)81号“关于同济大学、上海铁道大学合并组建新的同济大学的决定”、同济大学同人(2000)029号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更名通知、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医疗机构名称核准通知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同济医院”与第1241983号“同济”商标、第1241982号“同济”商标、第13035694号“同济创业谷”商标、第18131964号“同济创业谷VENTURE VALLEY”商标、第33759517号“同济大学TONGJI UNIVERSITY 1907”商标、第13035693号“同济大学创业谷”商标、第18165601号“同济大学”商标、第9006000号“同济堂READ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要素、表现形式等方面高度相近,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虽然引证商标三至七所有人同济大学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相近的情况下,共存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这一商标应有的作用,故我局对该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引证商标三至七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商标标识文字部分“同济医院TONGJI HOSPITAL OF TONGJI UNIVERSITY”与申请人名义“上海市同济医院”不符,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沪卫医名准字(2010)第065号医疗机构名称核准通知虽显示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经核准第一名称为上海市同济医院,第二名称为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但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两名称的对应关系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从而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另,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中“同济医院”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