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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203350号“美团配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47848号
2021-09-08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203350号“美团配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82448号“美团智能锁 MYTAN”商标、第22299564号“美团”商标、第20507761号“袋鼠屋及图”商标、第16690049号图形商标、第3191889号“袋鼠王子及图”商标、第17463038号“GEN BUS及图”商标、第20526169号“微粒贷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美团”商标最早使用证据、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在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自动售票机、避雷针、工业用放射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避雷针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美团”,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票机、集成电路、避雷针、工业用放射设备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避雷针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此外,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自动售票机、避雷针、工业用放射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203350号“美团配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82448号“美团智能锁 MYTAN”商标、第22299564号“美团”商标、第20507761号“袋鼠屋及图”商标、第16690049号图形商标、第3191889号“袋鼠王子及图”商标、第17463038号“GEN BUS及图”商标、第20526169号“微粒贷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美团”商标最早使用证据、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在构成要素、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自动售票机、避雷针、工业用放射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避雷针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美团”,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票机、集成电路、避雷针、工业用放射设备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避雷针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此外,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自动售票机、避雷针、工业用放射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