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5006959号“RETRO FO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9372号
2022-01-2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5006959 |
申请人:威尔登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06959号“RETRO FO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1547号商标、第1160503号商标、第3007730号商标、第3538168号商标、第5024306号商标、第5130652号商标、第8657121号商标、第11682423号商标、第16360336号商标、第54036712号商标、第54250961号商标、第54531772号商标、第3065282号商标、第22857591号商标、第933429号商标、第13067225号商标、第7220396号商标、第17990609号商标、第53619633号商标、第50498298号商标、第18142403号商标、第528425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组成元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十九、二十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十九、二十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五至十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四、二十一、二十二字母构成、含义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四、二十一、二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四、二十一、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四、二十一、二十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006959号“RETRO FO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1547号商标、第1160503号商标、第3007730号商标、第3538168号商标、第5024306号商标、第5130652号商标、第8657121号商标、第11682423号商标、第16360336号商标、第54036712号商标、第54250961号商标、第54531772号商标、第3065282号商标、第22857591号商标、第933429号商标、第13067225号商标、第7220396号商标、第17990609号商标、第53619633号商标、第50498298号商标、第18142403号商标、第528425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组成元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十九、二十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至十二、十九、二十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五至十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四、二十一、二十二字母构成、含义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四、二十一、二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四、二十一、二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四、二十一、二十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