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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52015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265号
2020-03-19 00:00:00.0
申请人:上海以优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201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13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245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38234号“化妆舞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97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准使用的婚纱等商品、服装等商品、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201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136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245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38234号“化妆舞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97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核准使用的婚纱等商品、服装等商品、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