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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41587号“SHUFA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07840号
2021-01-1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914158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山市荣德杰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谢作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41587号“SHU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5246号决定,于2020年5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于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经调查,复审商标自2016年8月20日以来,已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理应撤销。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及有效性存疑。故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的注册基于实际使用,并非囤积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具有恶意性。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原件形式):1、被申请人与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被申请人身份证明;3、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服装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4、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服装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5、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服装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6、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7、附有复审商标的广告宣传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上述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原件形式):8、被申请人身份证明;9、被申请人与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10、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服装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11、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服装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12、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材料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共申请640件商标,且商标文字构成多样,彼此之间无任何对应关系或者内在联系,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显然超出其经营能力,有悖于常理。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婴儿全套衣、皮带(服饰用)、领带、袜、帽子(头戴)、手套(服装)、围巾、防水服、服装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6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8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附有证据2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在案予以佐证。证据3、4、5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4月28日与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服装销售合同,涉及复审商标品牌手套、领带、帽子、皮带、袜子、皮鞋、茄克衫商品,在案附有销售数量、金额一致的销售发票及证据6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在案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6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8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附有证据8被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据12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在案予以佐证。证据10、11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12月8日与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服装销售合同,涉及复审商标品牌茄克衫、皮鞋、帽子、手套、皮带、袜子商品,且在案附有销售数量、金额一致的销售发票及证据12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在案予以佐证。综合被申请人以上证据结合证据7广告宣传册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手套(服装)、领带、帽子、皮带(服饰用)、袜、鞋、茄克衫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围巾、防水服、服装商品与上述商品均属于服饰穿戴物,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围巾、防水服、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谢作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41587号“SHU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05246号决定,于2020年5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其于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经调查,复审商标自2016年8月20日以来,已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理应撤销。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及有效性存疑。故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的注册基于实际使用,并非囤积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具有恶意性。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原件形式):1、被申请人与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被申请人身份证明;3、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服装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4、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服装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5、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的服装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6、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7、附有复审商标的广告宣传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上述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原件形式):8、被申请人身份证明;9、被申请人与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10、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服装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11、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服装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12、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材料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共申请640件商标,且商标文字构成多样,彼此之间无任何对应关系或者内在联系,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显然超出其经营能力,有悖于常理。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2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婴儿全套衣、皮带(服饰用)、领带、袜、帽子(头戴)、手套(服装)、围巾、防水服、服装商品上。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6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6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8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附有证据2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在案予以佐证。证据3、4、5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上海立豹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4月28日与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服装销售合同,涉及复审商标品牌手套、领带、帽子、皮带、袜子、皮鞋、茄克衫商品,在案附有销售数量、金额一致的销售发票及证据6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在案予以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6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8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附有证据8被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据12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在案予以佐证。证据10、11显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杭州猴王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12月8日与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服装销售合同,涉及复审商标品牌茄克衫、皮鞋、帽子、手套、皮带、袜子商品,且在案附有销售数量、金额一致的销售发票及证据12上海富铤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在案予以佐证。综合被申请人以上证据结合证据7广告宣传册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手套(服装)、领带、帽子、皮带(服饰用)、袜、鞋、茄克衫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围巾、防水服、服装商品与上述商品均属于服饰穿戴物,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复审商标在婴儿全套衣、围巾、防水服、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