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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28762号“梦兰蒂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74060号
2018-04-28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梦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新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浅山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0日对第18928762号“梦兰蒂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梦兰”是申请人独创的、中国最早使用的、显著性非常强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7808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41770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第1453005号“梦兰及图”商标、第6690638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梦兰”为中国驰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使用与宣传资料、所获荣誉等;3、商标局及商评委对类似案件的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在先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床单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故对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苏州新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浅山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0日对第18928762号“梦兰蒂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梦兰”是申请人独创的、中国最早使用的、显著性非常强的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7808号“梦兰及图”商标、第1541770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第1453005号“梦兰及图”商标、第6690638号“梦兰MENGL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梦兰”为中国驰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使用与宣传资料、所获荣誉等;3、商标局及商评委对类似案件的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在先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床单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故对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