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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142294号“犀牛学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41859号
2021-12-06 00:00:00.0
申请人:博视(深圳)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42294号“犀牛学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998737号“I 犀牛”商标、第47501115号“犀牛AI课”商标、第8289799号“犀牛图书”商标、第28458009号“犀牛市集”商标、第7867280号“犀牛游戏网”商标、第7867282号“犀牛游戏网 WWW.CNUUU.COM及图”商标、第7867281号“犀牛网”商标、第7768830号“犀牛网 WWW.CNUUU.COM及图”商标、第18752639号“金犀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址信息;申请商标线上宣传使用情况;版权证书及域名证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至八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九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另,因引证商标五至八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42294号“犀牛学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998737号“I 犀牛”商标、第47501115号“犀牛AI课”商标、第8289799号“犀牛图书”商标、第28458009号“犀牛市集”商标、第7867280号“犀牛游戏网”商标、第7867282号“犀牛游戏网 WWW.CNUUU.COM及图”商标、第7867281号“犀牛网”商标、第7768830号“犀牛网 WWW.CNUUU.COM及图”商标、第18752639号“金犀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址信息;申请商标线上宣传使用情况;版权证书及域名证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至八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九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另,因引证商标五至八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