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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6409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5038号
2022-04-18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1364093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肖峰
委托代理人:温州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6日对第113640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 骆驼”、“骆驼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CAMEL 骆驼”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luotuo及图”商标、第3816389号“骆驼牌 LuTuo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 CAMEL”商标、第8039706号“CAMEL”商标、第5614122号“KINLUOTO及图”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12429544号图形商标、第3622206号图形商标、第3693316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3619865号“AFRICAN WASTELAND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鞋服、户外用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其“骆驼”品牌共存,易淡化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误导相关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主观恶意,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媒体的宣传报道情况;2、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3、所获荣誉;4、著作权登记证书;5、申请人部分维权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摹仿引证商标之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6、相关决定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卫于2012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月20日止。经核准于2015年9月20日转让给周肖峰,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十三、十五、十八、二十、二十一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十二、十四、十六、十九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塑料鞋、凉鞋、服装、舞衣、衬衫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七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据此,上述商标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曾于2015年06月30日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2014年5月1日)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对应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7月6日,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4年1月21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骆驼图形”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差异,二者共存于市场,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不致误导公众,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应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是对已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绝对事由,其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指的是商标注册人存在损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与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相对应的法条,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肖峰
委托代理人:温州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6日对第113640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CAMEL 骆驼”、“骆驼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CAMEL 骆驼”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 海拉尔橡胶厂luotuo及图”商标、第3816389号“骆驼牌 LuTuo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 CAMEL”商标、第8039706号“CAMEL”商标、第5614122号“KINLUOTO及图”商标、第5530080号图形商标、第12429544号图形商标、第3622206号图形商标、第3693316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3619865号“AFRICAN WASTELAND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鞋服、户外用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其“骆驼”品牌共存,易淡化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误导相关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主观恶意,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媒体的宣传报道情况;2、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3、所获荣誉;4、著作权登记证书;5、申请人部分维权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摹仿引证商标之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6、相关决定及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卫于2012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月20日止。经核准于2015年9月20日转让给周肖峰,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十、十三、十五、十八、二十、二十一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六、十二、十四、十六、十九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塑料鞋、凉鞋、服装、舞衣、衬衫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七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据此,上述商标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在第25类鞋(户外休闲鞋)商品上曾于2015年06月30日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2014年5月1日)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对应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7月6日,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4年1月21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骆驼图形”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差异,二者共存于市场,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骆驼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不致误导公众,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应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是对已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绝对事由,其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指的是商标注册人存在损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与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相对应的法条,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