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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361286号“MIUBUBU”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7480号
2023-02-09 00:00:00.0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芸萩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芸萩服饰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廖爱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8期《商标公告》第60361286号“MIUBUB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UBUB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婴儿服装;游泳衣”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593101号“MIU-MIU”商标、第686197号、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9号“MIU MIU”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男式;女式及儿童服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MIU”,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361286号“MIUBUB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芸萩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芸萩服饰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廖爱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8期《商标公告》第60361286号“MIUBUB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UBUB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婴儿服装;游泳衣”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593101号“MIU-MIU”商标、第686197号、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9号“MIU MIU”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男式;女式及儿童服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MIU”,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361286号“MIUBUB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