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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796641号“ALI THE FO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93818号
2019-05-07 00:00:00.0
申请人: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796641号“ALI THE F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61263号“阿里宝宝 ALI BAO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40920号“ALI8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34918号“ALI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60372号“阿里画布 A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57364号“阿丽 A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81547号“F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60503号“F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360336号“F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024306号“FOX F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获奖证书、商标注册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外文识别部分“ALI”、引证商标二、四、五外文识别部分“ALI”、引证商标三外文识别部分“ALI DESIGN”、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796641号“ALI THE F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61263号“阿里宝宝 ALI BAO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40920号“ALI8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134918号“ALI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60372号“阿里画布 A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57364号“阿丽 A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81547号“F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60503号“F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360336号“F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024306号“FOX F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作品登记证书、获奖证书、商标注册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外文识别部分“ALI”、引证商标二、四、五外文识别部分“ALI”、引证商标三外文识别部分“ALI DESIGN”、引证商标六、七、八、九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