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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14595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82395号
2019-08-06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459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4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6564号“MANDARIN ORI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46555号“文华东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设计风格、绘图方式、设计理念及所指定的产品等方面均有重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三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所描绘的事物、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时器和记时仪器、镀银物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459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54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46564号“MANDARIN ORIEN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46555号“文华东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设计风格、绘图方式、设计理念及所指定的产品等方面均有重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三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所描绘的事物、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时器和记时仪器、镀银物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