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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349233号“STA PLU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19000号
2024-01-22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9349233 |
申请人:深圳市迈世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49233号“STA 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14304号商标、第45547378号商标、第8699810号商标、第25915837号商标、第45108833号商标、第21071426号商标、第34775561号商标、第51720419号商标、第23204801号商标、第27798058号商标、第1112877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商标管理办法、商标创意、产品图纸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STA PLUS”,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49233号“STA PL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14304号商标、第45547378号商标、第8699810号商标、第25915837号商标、第45108833号商标、第21071426号商标、第34775561号商标、第51720419号商标、第23204801号商标、第27798058号商标、第1112877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商标管理办法、商标创意、产品图纸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STA PLUS”,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