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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435461号“羚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48164号
2019-06-10 00:00:00.0
申请人: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羚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9月25日对第19435461号“羚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羚锐”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18273号“羚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60995号“羚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8298号“羚锐LINGR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92540号“羚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50814号“羚锐百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羚锐”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申请人“羚锐”品牌产品销售、宣传使用及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相关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相关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处于相同行业,争议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侯新强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贴剂、膏剂、消毒剂、营养补充剂、中药成药、药茶、橡皮膏、医用敷料、消毒纸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27年5月6日止。后经核准,争议商标由侯新强转让至山东羚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医用食物营养制剂、消毒纸巾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商标局于2002年认定申请人“羚锐”商标在中成药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贴剂、膏剂、消毒剂、营养补充剂、中药成药、药茶、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医用食物营养制剂、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橡皮膏、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医用食物营养制剂、消毒纸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争议商标文字“羚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中的主要识别文字“羚锐”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羚”,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羚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9月25日对第19435461号“羚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羚锐”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18273号“羚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60995号“羚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8298号“羚锐LINGR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92540号“羚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50814号“羚锐百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羚锐”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申请人“羚锐”品牌产品销售、宣传使用及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相关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相关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处于相同行业,争议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侯新强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贴剂、膏剂、消毒剂、营养补充剂、中药成药、药茶、橡皮膏、医用敷料、消毒纸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27年5月6日止。后经核准,争议商标由侯新强转让至山东羚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医用食物营养制剂、消毒纸巾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商标局于2002年认定申请人“羚锐”商标在中成药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贴剂、膏剂、消毒剂、营养补充剂、中药成药、药茶、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医用食物营养制剂、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橡皮膏、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医用食物营养制剂、消毒纸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争议商标文字“羚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中的主要识别文字“羚锐”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羚”,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考虑到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是否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