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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131123号“凌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2501号
2019-04-12 00:00:00.0
申请人:河南羚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东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7日对第20131123号“凌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羚锐LINGRUI”系列品牌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之一,在中国乃至国际市场享有极高声誉,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早在2002年第1118273号“羚锐及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其“羚锐”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31329号“LINGRUI及图”商标、第1120258号“LINGRUI及图”商标、第1118298号“羚锐LINGRUI及图”商标、第1120342号“羚锐LINGRUI及图”商标、第1782612号“羚锐LINGR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羚锐LINGRUI”系列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等产生混淆误认。六、被申请人申请多个商标,甚至在白兔软件和网络上售卖其商标,其恶意抢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部分产品获奖荣誉;
2、申请人“羚锐”商标知名度证据;
3、“羚锐”产品销售资料、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
4、申请人活动资料及相关报道;
5、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6、麦知网、白兔软件中关于被申请人售卖商标的查询信息;
7、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人用药;消毒剂;膏剂;贴剂;人参;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医用敷料;卫生内裤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冲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酊(搽)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纯汉字“凌睿”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拼音“LINGRUI”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汉字“羚锐”呼叫相同,加之申请人“羚锐”商标在中成药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审理,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凌睿”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东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7日对第20131123号“凌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羚锐LINGRUI”系列品牌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之一,在中国乃至国际市场享有极高声誉,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早在2002年第1118273号“羚锐及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其“羚锐”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31329号“LINGRUI及图”商标、第1120258号“LINGRUI及图”商标、第1118298号“羚锐LINGRUI及图”商标、第1120342号“羚锐LINGRUI及图”商标、第1782612号“羚锐LINGR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羚锐LINGRUI”系列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申请人系列商标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等产生混淆误认。六、被申请人申请多个商标,甚至在白兔软件和网络上售卖其商标,其恶意抢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部分产品获奖荣誉;
2、申请人“羚锐”商标知名度证据;
3、“羚锐”产品销售资料、宣传及媒体报道资料;
4、申请人活动资料及相关报道;
5、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6、麦知网、白兔软件中关于被申请人售卖商标的查询信息;
7、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人用药;消毒剂;膏剂;贴剂;人参;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医用敷料;卫生内裤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冲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酊(搽)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纯汉字“凌睿”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拼音“LINGRUI”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汉字“羚锐”呼叫相同,加之申请人“羚锐”商标在中成药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审理,因此,对于申请人请求予以驰名商标保护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凌睿”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