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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5743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47288号
2017-11-28 00:00:00.0
申请人:江苏皓之睿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57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01191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688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122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57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01191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688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3122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