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8475683号“古蜀味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02028号
2023-10-25 00:00:00.0
申请人:成都古蜀味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成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8475683号“古蜀味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031155号“古蜀老灶”商标、第44676279号“古蜀粮仓”商标、第3895286号“古蜀及图”商标、第3895302号“古蜀及图”商标、第3895303号“古蜀酒 古蜀上善及图”商标、第3631056号“古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调味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粽子;料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成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8475683号“古蜀味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031155号“古蜀老灶”商标、第44676279号“古蜀粮仓”商标、第3895286号“古蜀及图”商标、第3895302号“古蜀及图”商标、第3895303号“古蜀酒 古蜀上善及图”商标、第3631056号“古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依法予以驳回,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方便米饭;调味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粽子;料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至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