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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1081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1449号
2024-02-28 00:00:00.0
申请人:福建省武夷山瑞泉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创意聚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081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51105号图形商标、第28317409号“初意小舍 ORIGINAL COTTAGE及图”商标、第14154507号图形商标、第12574597号“钰馨源及图”商标、第119169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及组织架构资料;所获荣誉证书;媒体报道或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资料;企业网站相关页及产品照片;商标创意说明资料;商标最早使用资料;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账单、进出口凭据;展览会、博览会相关资料;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及维权资料;获奖资料;其他证明其知名度的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的图形及引证商标二、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亦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上述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其他商标的知名度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且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州创意聚合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081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951105号图形商标、第28317409号“初意小舍 ORIGINAL COTTAGE及图”商标、第14154507号图形商标、第12574597号“钰馨源及图”商标、第119169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简介及组织架构资料;所获荣誉证书;媒体报道或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资料;企业网站相关页及产品照片;商标创意说明资料;商标最早使用资料;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账单、进出口凭据;展览会、博览会相关资料;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及维权资料;获奖资料;其他证明其知名度的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五的图形及引证商标二、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且申请商标亦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上述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其他商标的知名度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且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