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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47800号“金丝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8288号
2017-12-15 00:00:00.0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荆胜强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1日对第12747800号“金丝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103368号“金驼牌及图”商标、第3655849号“金駝”商标、第3655848号“金骆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等骆驼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无效宣告的先例。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明显的抢注行为,亦是利用争议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骆驼”商标使用、宣传及知名度证据,相关裁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4日申请,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该条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金丝驼”与引证商标五、六中的“金駝”、“金骆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运动鞋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于类似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荆胜强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1日对第12747800号“金丝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骆驼”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经营和发展,已经在全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103368号“金驼牌及图”商标、第3655849号“金駝”商标、第3655848号“金骆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等骆驼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无效宣告的先例。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明显的抢注行为,亦是利用争议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骆驼”商标使用、宣传及知名度证据,相关裁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4日申请,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该条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金丝驼”与引证商标五、六中的“金駝”、“金骆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运动鞋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于类似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