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4671429号“尤咪优妮YUMYON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038号
2020-01-19 00:00:00.0
申请人:湖北聚王晟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71429号“尤咪优妮YUMYON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32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79850号“兔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读音、含义、图形、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处于未续展状态,属于无效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所描绘的事物、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纺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帘子布、无纺布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无纺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纺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71429号“尤咪优妮YUMYON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32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79850号“兔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读音、含义、图形、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处于未续展状态,属于无效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所描绘的事物、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纺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帘子布、无纺布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无纺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纺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