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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51867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5906号
2019-09-10 00:00:00.0
申请人:邢斐
委托代理人:山东皇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186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95271号“图形”商标、第26709954号“图形”商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细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成功注册,基于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它们所指事物相同,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纸;制版纸;印刷出版物;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海报;纸;期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别。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皇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186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95271号“图形”商标、第26709954号“图形”商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细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成功注册,基于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它们所指事物相同,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纸;制版纸;印刷出版物;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海报;纸;期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别。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