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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432449号“农夫好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9715号
2022-07-16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432449 |
申请人:浙江好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32449号“农夫好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079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451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370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5062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581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4268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1097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1955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7008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4809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57749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93983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87944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42504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75301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84393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09583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六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六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在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32449号“农夫好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079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451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370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5062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581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4268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1097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1955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7008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4809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57749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93983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87944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42504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75301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84393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09583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六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六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在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