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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836629号“HAZE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3334号
2024-04-22 00:00:00.0
申请人:恒生银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36629号“HAZ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关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074818号“HA ZEL”商标、第8396197号“HAZEL”商标、第12506343号“HAZEL”商标、第25762640号“HAZELCAS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人放弃在“集成电路;磁铁;电动调节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此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专用权已经届满,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正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词典解释、引证商标注册人官网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集成电路;磁铁;电动调节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带;智能手机用壳;手机;智能手机用套;电线;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机带;智能手机用壳;手机;智能手机用套;电线;电池”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高度近似,即使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存,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的同意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带;智能手机用壳;手机;智能手机用套;电线;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36629号“HAZ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关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074818号“HA ZEL”商标、第8396197号“HAZEL”商标、第12506343号“HAZEL”商标、第25762640号“HAZELCAS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人放弃在“集成电路;磁铁;电动调节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此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专用权已经届满,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读音和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正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商谈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词典解释、引证商标注册人官网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放弃在“集成电路;磁铁;电动调节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带;智能手机用壳;手机;智能手机用套;电线;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机带;智能手机用壳;手机;智能手机用套;电线;电池”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高度近似,即使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存,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的同意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带;智能手机用壳;手机;智能手机用套;电线;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