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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825866号“金沙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19334号
2021-04-28 00:00:00.0
申请人:河北金沙河面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25866号“金沙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5148号“沙河 SHAHE及图”商标、第1035149号“沙河 SHAH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申请人注册商标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金沙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沙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25866号“金沙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5148号“沙河 SHAHE及图”商标、第1035149号“沙河 SHAH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申请人注册商标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金沙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沙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