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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5564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93237号
2023-07-11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35564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益平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丰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556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004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株式会社丰制作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铁路车辆用电连接器、电连接器、铁路车辆用配电盘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动开门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在铁路车辆用电连接器、电连接器、铁路车辆用配电盘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产品照片、安装使用说明书;2、销售合同、发票及装箱单、进口货物报关单;3、销售数据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答辩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在复审答辩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9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9类铁路车辆用电连接器、电连接器、铁路车辆用配电盘、电动开门器等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2年4月15日。
3、鉴于本案中仅申请人针对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004号决定提出复审申请,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决定中予以维持的铁路车辆用电连接器、电连接器、铁路车辆用配电盘等商品,对上述决定中已撤销的电动开门器商品不再予以评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 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安装使用说明书、销售合同、发票及装箱单、进口货物报关单、销售数据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展示、销售等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铁路车辆用电连接器、电连接器、铁路车辆用配电盘等复审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铁路车辆用电连接器;电连接器;铁路车辆用配电盘;配电盘;铁路车辆用电继电器盘;电继电器盘;铁路车辆用电线接线器;汽车用电源连接器;接线端子板;保险丝盒;插头、插座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动调节设备;火车的电气连接装置;火车的电气分离装置;铁路车辆用功率调节器(电);功率调节器(电);铁路车辆用电开关;电开关;铁路车辆用接地装置;接地装置;电器联接器;铁路车辆用电接线端子板;接线盒(电)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丰制作所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556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004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株式会社丰制作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4月15日至2022年4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铁路车辆用电连接器、电连接器、铁路车辆用配电盘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动开门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在铁路车辆用电连接器、电连接器、铁路车辆用配电盘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产品照片、安装使用说明书;2、销售合同、发票及装箱单、进口货物报关单;3、销售数据等。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答辩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在复审答辩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9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9类铁路车辆用电连接器、电连接器、铁路车辆用配电盘、电动开门器等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2年4月15日。
3、鉴于本案中仅申请人针对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004号决定提出复审申请,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决定中予以维持的铁路车辆用电连接器、电连接器、铁路车辆用配电盘等商品,对上述决定中已撤销的电动开门器商品不再予以评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 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安装使用说明书、销售合同、发票及装箱单、进口货物报关单、销售数据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展示、销售等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铁路车辆用电连接器、电连接器、铁路车辆用配电盘等复审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铁路车辆用电连接器;电连接器;铁路车辆用配电盘;配电盘;铁路车辆用电继电器盘;电继电器盘;铁路车辆用电线接线器;汽车用电源连接器;接线端子板;保险丝盒;插头、插座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动调节设备;火车的电气连接装置;火车的电气分离装置;铁路车辆用功率调节器(电);功率调节器(电);铁路车辆用电开关;电开关;铁路车辆用接地装置;接地装置;电器联接器;铁路车辆用电接线端子板;接线盒(电)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