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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371657号“中惠旅”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78528号
2021-06-20 00:00:00.0
异议人:中惠旅智慧景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溥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索福纳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惠旅智慧景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索福纳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40371657号“中惠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惠旅”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453319号、第10453525号、第10453266号“中惠旅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送乘客”、第41类“培训”、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连锁运营管理服务协议、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书、网络推文、异议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档案等。以上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于“广告”等服务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中惠旅”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对其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在先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371657号“中惠旅”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湖南溥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索福纳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惠旅智慧景区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索福纳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7期《商标公告》第40371657号“中惠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惠旅”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453319号、第10453525号、第10453266号“中惠旅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送乘客”、第41类“培训”、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并提供了如下证据:连锁运营管理服务协议、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书、网络推文、异议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档案等。以上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于“广告”等服务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中惠旅”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对其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在先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371657号“中惠旅”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