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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37048号“LOCK LOCK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72019号
2019-07-1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137048 |
申请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明澄雅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对第18137048号“LOCK LOCK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0966号“LOCK&LOCK”商标、第4054456号“LOCK&LOCK及图”商标、第5148441号“LOCK&LOC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进行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以及抢占公共资源的一贯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乐扣乐扣的介绍;
2、申请人网站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及门店列表;
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5、申请人商标授权书及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公告;
6、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7、申请人举办的活动照片及报道;
8、申请人参加的展会;
9、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10、国家图书馆检索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资料;
11、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资料;
12、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受保护记录;
1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
14、被申请人合作公司的工商信息及销售网页;
15、被申请人抄袭、侵犯他人知名商标的相关信息;
16、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17、国家食药监总局通报80批次不合格染发类化妆品的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过连续多年使用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LOCK&LOCK及图”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且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LOCK&LOCK及图”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生产经营中的合法使用,与引证商标完全无关,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形成一定的市场规模。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被申请人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第29422842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抑菌洗手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6736959号“黑人头 Schwarzkopf及图”商标、第6808167号“LOCK&LOCK及图”商标、第13438188号“LOCK&LOCK及图”商标、第21321527号“LOCK&LOCK及图”商标、第21321528号“LOCK&LOCK及图”商标、第33602862号“LOCK LOCK及图”商标、第16589444号“瑞丽尚品”商标等4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护发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制家用容器;肥皂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塑料杯;碗”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虽可证明“LOCK&LOCK及图”商标在非贵重金属制家用容器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护发素”等商品与“LOCK&LOCK及图”商标藉以知名的“非贵重金属制家用容器”等商品分别属于不同行业,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LOCK&LOCK及图”商标确为其在“保鲜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及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另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目前申请注册有4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系围绕申请人“LOCK&LOCK及图”商标进行的反复注册,此外还有与知名品牌相近的“黑人头 Schwarzkopf及图”、“瑞丽尚品”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明澄雅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对第18137048号“LOCK LOCK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0966号“LOCK&LOCK”商标、第4054456号“LOCK&LOCK及图”商标、第5148441号“LOCK&LOC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进行恶意抄袭和注册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以及抢占公共资源的一贯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乐扣乐扣的介绍;
2、申请人网站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及门店列表;
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5、申请人商标授权书及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公告;
6、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7、申请人举办的活动照片及报道;
8、申请人参加的展会;
9、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10、国家图书馆检索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资料;
11、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资料;
12、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受保护记录;
1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
14、被申请人合作公司的工商信息及销售网页;
15、被申请人抄袭、侵犯他人知名商标的相关信息;
16、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17、国家食药监总局通报80批次不合格染发类化妆品的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过连续多年使用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LOCK&LOCK及图”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且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LOCK&LOCK及图”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生产经营中的合法使用,与引证商标完全无关,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创意来源,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形成一定的市场规模。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被申请人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第29422842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抑菌洗手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6736959号“黑人头 Schwarzkopf及图”商标、第6808167号“LOCK&LOCK及图”商标、第13438188号“LOCK&LOCK及图”商标、第21321527号“LOCK&LOCK及图”商标、第21321528号“LOCK&LOCK及图”商标、第33602862号“LOCK LOCK及图”商标、第16589444号“瑞丽尚品”商标等4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护发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制家用容器;肥皂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塑料杯;碗”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虽可证明“LOCK&LOCK及图”商标在非贵重金属制家用容器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护发素”等商品与“LOCK&LOCK及图”商标藉以知名的“非贵重金属制家用容器”等商品分别属于不同行业,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LOCK&LOCK及图”商标确为其在“保鲜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及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另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目前申请注册有4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系围绕申请人“LOCK&LOCK及图”商标进行的反复注册,此外还有与知名品牌相近的“黑人头 Schwarzkopf及图”、“瑞丽尚品”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