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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658664号“满福飘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13338号
2020-11-3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0658664 |
申请人:天津市强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曲忠国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对第30658664号“满福飘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136883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4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48199、6448458、6261827、7178967、4992623、3552575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第9992295号“飘香口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723686号“飘香飘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723687号“飘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759508号“飘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带有欺骗性,已经产生了不良影响,有损于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飘香”品牌所获荣誉;
2、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产品检验报告、质量认证书;
3、申请人“飘香”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4、商品及包装照片;
5、申请人著名、驰名商标认定证书;
6、申请人“飘香”品牌受保护记录;
7、百度百科等网络检索页;
8、相关案例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肉、食用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本案理由中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已经产生不良影响,我局将之归纳至《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鱼(非活)、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猪肉食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火腿、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满福飘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飘香”,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十一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十一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在肉、猪肉食品、熏肉、盐腌肉、家禽(非活)、韩式烤牛肉、肉汤浓缩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食用油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食用油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猪肉食品、熏肉、盐腌肉、家禽(非活)、韩式烤牛肉、肉汤浓缩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天津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曲忠国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3日对第30658664号“满福飘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136883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4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48199、6448458、6261827、7178967、4992623、3552575号“飘香PIAOXI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七)、第9992295号“飘香口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723686号“飘香飘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723687号“飘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9759508号“飘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带有欺骗性,已经产生了不良影响,有损于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飘香”品牌所获荣誉;
2、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产品检验报告、质量认证书;
3、申请人“飘香”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4、商品及包装照片;
5、申请人著名、驰名商标认定证书;
6、申请人“飘香”品牌受保护记录;
7、百度百科等网络检索页;
8、相关案例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肉、食用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本案理由中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已经产生不良影响,我局将之归纳至《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鱼(非活)、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猪肉食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火腿、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满福飘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飘香”,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十一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十一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在肉、猪肉食品、熏肉、盐腌肉、家禽(非活)、韩式烤牛肉、肉汤浓缩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食用油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食用油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猪肉食品、熏肉、盐腌肉、家禽(非活)、韩式烤牛肉、肉汤浓缩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