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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13182号“沙河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1831号
2018-03-29 00:00:00.0
申请人:界首市发展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沙河市宏鑫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容百川(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7日对第12813182号“沙河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1035148号“沙河 SHA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3034号“沙河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143012号“沙河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与及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的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
2、相关的媒体报道;
3、界首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沙河”商标保护情况说明;
4、内蒙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效力证明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具有地理因素。
3、三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工厂、专卖店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展会照片、自行车比赛赞助证据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北航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他人提出异议,2016年2月2日经商标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日期均早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3、2008年内蒙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效力证明书显示在其在2008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8)乌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我委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沙河梦”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沙河”、引证商标二“沙河神”、引证商标三“沙河宴”均含义“沙河”二字,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的“沙河”系列商标之一,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沙河市宏鑫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容百川(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7日对第12813182号“沙河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1035148号“沙河 SHA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3034号“沙河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和第1143012号“沙河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与及其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的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
2、相关的媒体报道;
3、界首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沙河”商标保护情况说明;
4、内蒙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效力证明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具有地理因素。
3、三引证商标不是驰名商标。
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工厂、专卖店图片、销售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展会照片、自行车比赛赞助证据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河北航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他人提出异议,2016年2月2日经商标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日期均早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3、2008年内蒙古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效力证明书显示在其在2008年10月15日作出的(2008)乌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我委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沙河梦”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沙河”、引证商标二“沙河神”、引证商标三“沙河宴”均含义“沙河”二字,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的“沙河”系列商标之一,从而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