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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7350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96498号
2018-05-2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473509 |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美祥
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对第134735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骆驼”商标的专用权。“骆驼CAMEL”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第3816388号、第3917253号、第1557513号、第3720433号、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4016043号、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全是复制、抄袭申请人“骆驼及图”商标,意图“傍名牌”、“搭便车”,涉嫌恶意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以增加修饰成份方式抢注“骆驼”系列商标,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第101337号商标的商务部文件及宣传使用情况;
2、“骆驼”商标所获荣誉及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发票、媒体报道等资料;
3、针对申请人“骆驼”、“骆驼及图”商标相关部门作出的裁定书;
4、相关媒体对市场上仿冒申请人商标的相关报道及申请人维权的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于2016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服装、腰带、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虽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现处于我委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因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相同,且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鉴于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在不影响有关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本案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不再将引证商标三作为本案的比对对象。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袜、游泳衣、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袜、体操服、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骆驼”、“骆驼及图”系列商标经实际使用在鞋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体现的是对未注册商标在一定条件下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骆驼及图”系列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美祥
申请人于2017年5月26日对第134735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骆驼”商标的专用权。“骆驼CAMEL”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19862号、第3816388号、第3917253号、第1557513号、第3720433号、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4016043号、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全是复制、抄袭申请人“骆驼及图”商标,意图“傍名牌”、“搭便车”,涉嫌恶意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以增加修饰成份方式抢注“骆驼”系列商标,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第101337号商标的商务部文件及宣传使用情况;
2、“骆驼”商标所获荣誉及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发票、媒体报道等资料;
3、针对申请人“骆驼”、“骆驼及图”商标相关部门作出的裁定书;
4、相关媒体对市场上仿冒申请人商标的相关报道及申请人维权的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于2016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服装、腰带、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虽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现处于我委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因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部分相同,且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鉴于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在不影响有关事实认定的情况下本案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不再将引证商标三作为本案的比对对象。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袜、游泳衣、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袜、体操服、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骆驼”、“骆驼及图”系列商标经实际使用在鞋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我委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就此举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体现的是对未注册商标在一定条件下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骆驼及图”系列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