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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377653号“TF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1827号
2019-09-05 00:00:00.0
申请人:TFK儿童时尚制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77653号“TF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4927号“TF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23930号“TF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超过三年未实际使用其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五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引证商标一、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第10160443号“TFK TRENDS FOR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60442号“TFK TRENDS FOR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60441号“TFK TRENDS FOR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持有人实质为同一主体,申请人已经递交变更申请文件,请求待申请商标的变更申请结果出具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中,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注册人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第12类上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轮毂、车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28类上指定使用的游戏用品、玩具婴儿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游戏机、摇摆木马、玩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12类上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的儿童座椅、自行车用儿童安全座椅”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商品、第28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的儿童座椅;自行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商品、第18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0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77653号“TF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4927号“TF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23930号“TF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已超过三年未实际使用其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五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引证商标一、五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第10160443号“TFK TRENDS FOR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60442号“TFK TRENDS FOR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60441号“TFK TRENDS FOR KI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持有人实质为同一主体,申请人已经递交变更申请文件,请求待申请商标的变更申请结果出具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中,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注册人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在第12类上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车轮毂、车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28类上指定使用的游戏用品、玩具婴儿车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游戏机、摇摆木马、玩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12类上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的儿童座椅、自行车用儿童安全座椅”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商品、第28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的儿童座椅;自行车用儿童安全座椅”商品、第18类全部复审商品、第20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