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1770354号“依依布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5179号
2024-04-25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依依布舍国际软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70354号“依依布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44192号、第13156544号、第13699317号、第13192269号、第1995942号、第3433061号、第36001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书、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依依布舍”是对成语“依依不舍”的不规范使用,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成语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70354号“依依布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44192号、第13156544号、第13699317号、第13192269号、第1995942号、第3433061号、第36001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书、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依依布舍”是对成语“依依不舍”的不规范使用,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成语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