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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43384号“馋猫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3692号
2020-09-2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4338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聚戈利百货店
被申请人:浮来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三九集团山东浮来春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43384号“馋猫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8321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三年内并未被使用,且注册人三九集团山东浮来春酿酒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2月11日被吊销,早已失去经营资格,不能继续从事市场经营活动了。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三九集团山东浮来春酿酒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信息页面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仅表示其丧失了经营资格,但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目前,复审商标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已提供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书、食品经营许可证、企业荣誉证书、产品图片、销售收据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在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三九集团山东浮来春酿酒有限公司(即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03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肉罐头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复审商标于2020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19年4月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均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提交的企业荣誉证书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即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提交的产品图片、生产车间照片无时间要素;提交的收款收据为单方自制证据,其涉及的时间、商品、商标等内容均为手写文字信息,在无其他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综合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浮来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三九集团山东浮来春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43384号“馋猫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8321号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三年内并未被使用,且注册人三九集团山东浮来春酿酒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2月11日被吊销,早已失去经营资格,不能继续从事市场经营活动了。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三九集团山东浮来春酿酒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信息页面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仅表示其丧失了经营资格,但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目前,复审商标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已提供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书、食品经营许可证、企业荣誉证书、产品图片、销售收据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在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三九集团山东浮来春酿酒有限公司(即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03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肉罐头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复审商标于2020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19年4月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我局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均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提交的企业荣誉证书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即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提交的产品图片、生产车间照片无时间要素;提交的收款收据为单方自制证据,其涉及的时间、商品、商标等内容均为手写文字信息,在无其他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综合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