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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48335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260号
2020-03-31 00:00:00.0
申请人:泉州万丰金属粉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晨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833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855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38901号“Red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4136号“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704271号“晨越建管 CHENYUE PROJECT CONSUL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3321号“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视觉效果、商标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图形构图、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防锈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金属防锈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鉴于引证商标四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晨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833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855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38901号“Red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4136号“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704271号“晨越建管 CHENYUE PROJECT CONSUL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3321号“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视觉效果、商标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图形构图、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防锈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金属防锈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鉴于引证商标四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