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9372594号“moling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4586号
2019-03-1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雅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372594号“moling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424705号“moshli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24710号“MOSHLI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22469号“Monthi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介绍、照片、网站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372594号“moling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424705号“moshli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24710号“MOSHLI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22469号“Monthi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品牌介绍、照片、网站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比较,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