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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40220号“SHOE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3366号
2018-06-15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24022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亿想恒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40220号“SHOE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651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1月10至2017年1月9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决定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该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0年2月27日。2017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4年1月10至2017年1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委及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商业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亿想恒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40220号“SHOE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651号决定,于2017年11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4年1月10至2017年1月9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决定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该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0年2月27日。2017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4年1月10至2017年1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场所搬迁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委及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商业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