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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59811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4783号
2021-11-23 00:00:00.0
申请人:上海高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臻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981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1068123号图形商标、第6995176号“ne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官网信息、抖音账号截图、产品包装照片、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臻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5981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1068123号图形商标、第6995176号“ne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官网信息、抖音账号截图、产品包装照片、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