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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498627号“源生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7358号
2017-12-14 00:00:00.0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98627号“源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890730号“生活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43960号“原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74167号“原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27537号“活生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可以起到区分商品的来源的作用;三、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我委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关于申请人的网络搜索资料;2.申请人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3.申请人2013年年度报告及2015年半年的年度报告;4.申请人2007-2015年的审计报告;5.申请人所获奖项的年份清单;6.申请人部分获奖证明。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源生活”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生活源”、引证商标二“原生活”、引证商标三“原生活”、引证商标四“活生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茶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98627号“源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890730号“生活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43960号“原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74167号“原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27537号“活生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可以起到区分商品的来源的作用;三、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我委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关于申请人的网络搜索资料;2.申请人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3.申请人2013年年度报告及2015年半年的年度报告;4.申请人2007-2015年的审计报告;5.申请人所获奖项的年份清单;6.申请人部分获奖证明。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源生活”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生活源”、引证商标二“原生活”、引证商标三“原生活”、引证商标四“活生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茶等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