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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29722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6244号
2018-11-20 00:00:00.0
申请人:广州市大河马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972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724610号“动漫河马 CARTOON HIPPOPOTAMUS”商标、第19854741号“图形”商标、第7634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图形要素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2972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724610号“动漫河马 CARTOON HIPPOPOTAMUS”商标、第19854741号“图形”商标、第7634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图形要素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