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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321106号“阿发羊棒骨 AFA YANGBANGGU 王记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95906号
2022-06-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321106 |
申请人:王发来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21106号“阿发羊棒骨 AFA YANGBANGGU 王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10009号“阿发の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63758号“阿发酱油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78154号“王记酿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25408号“王记酱骨头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029366号“王记 十味菌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123716号“王记 王记素食世家 始于197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103087号“王记老厨子菜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5986620号“王记卤烧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841459号“王记火勺炖肉 WANG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930600号“王记解馋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5429432号“王记 口水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5803062号“王记大茶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1027350号“谭记御品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65327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2279445号“有良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至八、十一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二在咖啡馆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在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至八、十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十四、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21106号“阿发羊棒骨 AFA YANGBANGGU 王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10009号“阿发の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63758号“阿发酱油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78154号“王记酿皮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25408号“王记酱骨头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3029366号“王记 十味菌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123716号“王记 王记素食世家 始于197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103087号“王记老厨子菜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5986620号“王记卤烧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841459号“王记火勺炖肉 WANG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0930600号“王记解馋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5429432号“王记 口水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5803062号“王记大茶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1027350号“谭记御品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65327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2279445号“有良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至八、十一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二在咖啡馆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在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至八、十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十四、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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