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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000765号“KIT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23076号
2021-08-17 00:00:00.0
申请人:楷承零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000765号“KI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859号商标、第2195506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50439号商标、第32100209号商标、第3738633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三、五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的释义、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五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运动鞋、运动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运动鞋、运动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000765号“KIT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859号商标、第2195506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50439号商标、第32100209号商标、第3738633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三、五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的释义、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五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运动鞋、运动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运动鞋、运动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