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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455614号“Pure essentials by meadow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01314号
2023-04-10 00:00:00.0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2455614 |
申请人:牛奶国际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55614号“Pure essentials by meadow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67347号、国际注册第1183931号、第22442649号、国际注册第1183453号、第6211723号、第42483511号、第17676215号、第8760178号、第17629015号、第34700429号、第1303141号、第3658388号、第42473775号、第25349208号、第9440044号、第9438004号、第9079844号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官网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50967347号、国际注册第1183931号、第22442649号、国际注册第1183453号、第6211723号、第42483511号、第17676215号、第8760178号、第17629015号、第34700429号、第1303141号、第3658388号、第42473775号、第25349208号、第9440044号、第9438004号、第9079844号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中“PURE”可译为“纯粹的”、“不含有害物质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原料等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重新提出以下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原料等特点。第22442649号所有人已注销。第9079844号、第9438004号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79844号、第9438004号商标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志中“Pure”可译为“纯粹的”、“不含有害物质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原料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55614号“Pure essentials by meadow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967347号、国际注册第1183931号、第22442649号、国际注册第1183453号、第6211723号、第42483511号、第17676215号、第8760178号、第17629015号、第34700429号、第1303141号、第3658388号、第42473775号、第25349208号、第9440044号、第9438004号、第9079844号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官网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50967347号、国际注册第1183931号、第22442649号、国际注册第1183453号、第6211723号、第42483511号、第17676215号、第8760178号、第17629015号、第34700429号、第1303141号、第3658388号、第42473775号、第25349208号、第9440044号、第9438004号、第9079844号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中“PURE”可译为“纯粹的”、“不含有害物质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原料等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重新提出以下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原料等特点。第22442649号所有人已注销。第9079844号、第9438004号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79844号、第9438004号商标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志中“Pure”可译为“纯粹的”、“不含有害物质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原料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