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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625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6480号
2023-03-20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颍相思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625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8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64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酒、清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625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8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64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酒、清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