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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98172号“MIMIU蜜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7767号
2018-01-16 00:00:00.0
申请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意大利慧美人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2日对第12398172号“MIMIU蜜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7249号“缪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G686197号、第G593101号、第G598396号“MIU MI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很难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公司概况及历史简历;2、百度百科关于PRADA的介绍;3、2003年-2006年申请人在中国大陆杂志宣传统计表;4、2006年-2010年申请人在中国大陆进行广告宣传投入的费用统计表;5、2009年-2012年申请人在中国众多时尚杂志等宣传媒体上对“MIU MIU”品牌产品的宣传报道;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信息截图;7、商标局、商评委作出的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特点突出,设计风格独特,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并善意申请的商标,并非摹仿他人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五“MIU MIU”是无含义英文,引证商标二“缪缪”也不是其音译,二者之间没有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商标构成、创意、发音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又缺乏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恳请贵委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9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该商标经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2996号决定,其在第25类成品衣;袜;手套(服装);围巾;针织服装;内衣;皮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10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13年12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由缪缪合股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申请注册,200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引证商标二于2004年9月15日转让给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 S.A.),即本案申请人。
4、引证商标三、四、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裙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现尚处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四、五经续展,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所有人均为PRADA S.A.,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但其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蜜缪”和外文“MIMIU”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MIMIU”文字与引证商标一“MIU MIU”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婚纱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MIMIU蜜缪”与引证商标二“缪缪”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第25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MIMIU”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四、五“MIU MIU”相比较,虽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第25类大衣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文字含义不确切,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就此陈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商标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意大利慧美人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2日对第12398172号“MIMIU蜜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645339号“MIU M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7249号“缪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G686197号、第G593101号、第G598396号“MIU MI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很难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构成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公司概况及历史简历;2、百度百科关于PRADA的介绍;3、2003年-2006年申请人在中国大陆杂志宣传统计表;4、2006年-2010年申请人在中国大陆进行广告宣传投入的费用统计表;5、2009年-2012年申请人在中国众多时尚杂志等宣传媒体上对“MIU MIU”品牌产品的宣传报道;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信息截图;7、商标局、商评委作出的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特点突出,设计风格独特,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并善意申请的商标,并非摹仿他人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五“MIU MIU”是无含义英文,引证商标二“缪缪”也不是其音译,二者之间没有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商标构成、创意、发音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又缺乏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恳请贵委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9日申请注册,2014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该商标经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2996号决定,其在第25类成品衣;袜;手套(服装);围巾;针织服装;内衣;皮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16年10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13年12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由缪缪合股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申请注册,200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引证商标二于2004年9月15日转让给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 S.A.),即本案申请人。
4、引证商标三、四、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裙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现尚处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四、五经续展,现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三、四、五的所有人均为PRADA S.A.,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但其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蜜缪”和外文“MIMIU”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MIMIU”文字与引证商标一“MIU MIU”相比较,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婚纱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MIMIU蜜缪”与引证商标二“缪缪”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第25类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MIMIU”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四、五“MIU MIU”相比较,虽其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第25类大衣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文字含义不确切,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存在妨碍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就此陈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商标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