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8787635号“狼王Langw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9222号
2017-11-14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润茂精密塑胶模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87635号“狼王Lang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034029号“狼王YELANGU摄影器材及图”商标、第5493475号“狼王天下wolfaw及图”商标、第14027314号“金狼王”商标、第17256661号“金狼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实拍图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计算机键盘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787635号“狼王Lang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034029号“狼王YELANGU摄影器材及图”商标、第5493475号“狼王天下wolfaw及图”商标、第14027314号“金狼王”商标、第17256661号“金狼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实拍图片。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计算机键盘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